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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長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長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長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至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附表各編號犯行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5 年8 月9 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7 、8 部分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7 、8 部分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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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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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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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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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 月27日 │104 年8 月11日 │104 年2 月20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3567號 │104 年度偵字第22953 號 │104 年度偵字第6288、1701│
│ │ │ │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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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5 月26日 │105 年6 月3 日 │105 年10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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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8 月9 日 │105 年9 月8 日 │105 年10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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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應予更正)以105 年度聲字第4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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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
│ │日。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4 月28日 │104 年7 月4 日 │104 年7 月4 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6288、1701│104 年度偵字第6288、1701│104 年度偵字第6288、1701│
│ │ │3 號 │3 號 │3 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10月19日 │105 年10月19日 │105 年10月19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10月19日 │105 年10月19日 │105 年10月19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應予更正)以105 年度聲字第4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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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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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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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6 月16日 │104 年8 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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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2118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211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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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26號 │106 年度(聲請書附表誤載│ │
│ 實 │ │ │為「105 年度」,應予更正│ │
│ 審 │ │ │)易字第26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5 年11月25日 │105 年11月25日 │ │
├──┼─────┼────────────┼────────────┼────────────┤
│ 確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定 ├─────┼────────────┼────────────┼────────────┤
│ 判 │ 案 號 │106 年度上易字第155 號 │106 年度上易字第155 號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6 年2 月20日 │106 年2 月20日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6│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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