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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美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美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美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 、編號3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人出具之聲請狀1 紙在卷可按,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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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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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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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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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年07月19日下 │104年07月16日下 │105年02月25日某 │
│ │午3時10分許 │午3時許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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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 (自訴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桃園地檢105年度 │
│ ) 機關年度 │毒偵字第5336號 │毒偵字第5336號 │毒偵字第1206號 │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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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
│事實審│ │534號 │534號 │8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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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5年04月13日 │105年04月13日 │105年11月28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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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
│判 決│ │534號 │534號 │809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105年05月05日 │105年05月05日 │105年1月1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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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新北地檢105年度 │新北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7621號、 │執字第7622號、 │執字第1212號 │
│ │105年度執緝字第 │105年度執緝字第 │ │
│ │2737號(桃園地檢│2736號(桃園地檢│ │
│ │105年度執助字第 │105年度執助字第 │ │
│ │2621號) │262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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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59號定應 │ │
│ │執行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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