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131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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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志德所犯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3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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