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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東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東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東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田東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2 、4 、6 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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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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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 月 │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
│犯罪日期│103 年6 月27日 │103 年6 月27日 │103 年7 月14日 │
├─┬──┼────────────┼────────────┼────────────┤
│偵│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32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532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4980號 │
├─┼──┼────────────┼────────────┼────────────┤
│ │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372 號 │103 年度訴字第372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 │
│事├──┼────────────┼────────────┼────────────┤
│實│判決│103 年12月24日 │103 年12月24日 │103 年12月17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372 號 │103 年度訴字第372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 │
│判├──┼────────────┼────────────┼────────────┤
│決│確定│104 年1 月12日 │104 年1 月12日 │104 年1 月15日 │
│ │日期│ │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 │日。 │
├────┼────────────┼────────────┼────────────┤
│犯罪日期│103 年7 月14日 │103 年9 月4 日 │103 年9 月4 日 │
├─┬──┼────────────┼────────────┼────────────┤
│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980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 │
│事├──┼────────────┼────────────┼────────────┤
│實│判決│103 年12月17日 │104 年8 月19日 │104 年8 月19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 │
│判├──┼────────────┼────────────┼────────────┤
│決│確定│104 年1 月15日 │104 年9 月30日 │104 年9 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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