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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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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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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自由 │竊盜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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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40日 │拘役15日 │拘役5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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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3 月27日 │104 年12月24日 │105 年5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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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
│ │緝字第12號 │字第1366號 │字第150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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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花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桃簡字第│
│ 實 │ │165 號 │606 號 │1997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5 年4 月29日 │105 年12月30日 │106 年2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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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確定日期│105 年5 月27日 │106 年2 月2 日 │106 年3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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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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