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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立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立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立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鍾立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18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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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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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
│ │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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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 年3 月29日晚間10時至│105 年4 月3 日上午8 時至│105 年7 月10日下午5 時3 │
│ │10時30分許 │8 時30分許 │分至5時5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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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7491、7734│105 年度偵字第7491、7734│105年度偵字第15486號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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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 │
│實│ │ │ │ │
│審├──┼────────────┼────────────┼────────────┤
│ │判決│105年7月22日 │105年7月22日 │106年2月1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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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5年9月7日 │105年9月7日 │106年3月1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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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年度執字第11919號 │105年度執字第11919號 │106年度執字第4652號 │
│ ├────────────┴────────────┤ │
│ │編號1 至2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
│ │4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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