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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家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家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家鳳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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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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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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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
│ 犯罪日期 │105年1月6日 │104年11月28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961號 │104 年度偵字第26060 號│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5 年度桃簡字第385號 │105 年度簡上字第7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12日 │106年3月3日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5 年度桃簡字第385號 │105 年度簡上字第79號 │
│判├────┼───────────┼───────────┤
│決│判 決│105年8月1日 │106年3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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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 年度執字第10542 號│106 年度執字第5084號 │
│ │(已易科罰金執畢) │(尚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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