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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潁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作一總體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換言之,此定執行刑之程序並非給予受刑人任何額外的恩惠、利益,而係以其各犯行所科處之刑為刑罰上限,輔以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作為刑罰目的,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量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7 月25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異,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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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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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妨害風化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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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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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 年7 月28日 │104 年5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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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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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7097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74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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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 年度壢簡字第70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731 號 │
│實├──┼──────────────┼──────────────┤
│審│判決│105 年6 月30日 │105 年12月2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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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5 年度壢簡字第70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731 號 │
│判├──┼──────────────┼──────────────┤
│決│確定│105 年7 月25日 │106 年2 月2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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