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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子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子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子平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子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 年8 月2 日;
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5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4 分許,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53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固與上開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期為同一日,然揆諸上開說明,確定日期係以確定當日之晚上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仍合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堪認定。
(三)綜此,本件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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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傷害罪 │ 傷害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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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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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4 月28日 │105 年4 月15日6 時25分│105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105 年4 月5 日 │
│ │ │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4 分許 │ │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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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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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2314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105 年度偵字第5040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1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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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463號 │105 年度簡字第5271號 │105 年度易字第553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67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6 月30日 │105 年9 月26日 │105 年12月30日 │106 年2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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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8 月2 日 │105 年11月1 日 │106 年1月21日 │106 年3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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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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