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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建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建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3 月28日,而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5 年3 月2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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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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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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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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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2月8日 │104年7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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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偵字第5017號 │偵字第6014號 │偵字第33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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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 年度審易緝字│
│ 實 │ │31號 │563 號 │第81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5年2月26日 │105 年3 月30日 │105年10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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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 案 號 │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 年度審易緝字│
│ 決 │ │31號 │563 號 │第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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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確定日期 │105年3月28日 │105年4月28日 │105年1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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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 │緝字第1988號 │緝字第1989號 │字第144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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