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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祥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祥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祥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祥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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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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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有期徒刑1年4月 │ │
│ │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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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年10月10日 │102年09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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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 (自訴 │桃園地檢102年度 │桃園地檢102年度 │ │
│ ) 機關年度 │速偵字第5659號 │速偵字第5353號 │ │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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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最 後├──┼────────┼────────┼────────┤
│ │案號│102年度壢交簡字 │104年度交再字第 │ │
│事實審│ │第2593號 │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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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2年11月26日 │106年02月06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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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確 定├──┼────────┼────────┼────────┤
│ │案號│102年度壢交簡字 │104年度交再字第 │ │
│判 決│ │第2593號 │1號 │ │
│ ├──┼────────┼────────┼────────┤
│ │判決│ │ │ │
│ │確定│102年12月16日 │106年03月01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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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桃園地檢103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 │
│ │執字第1628號(已│執更字第947號( │ │
│ │執畢) │再審前之前案102 │ │
│ │ │年度執字第13482 │ │
│ │ │號有期徒刑2月、 │ │
│ │ │併科罰金7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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