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1373,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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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軍法逃亡案件,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106 年度執聲字第8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中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桃判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

嗣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經核准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民國102 年7 月9 日至106 年3 月10日,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表現良好,悛悔有據,已無再犯之虞,聲請免其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爰依刑法第9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予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

…」本件受刑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現行刑法第98條並無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審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固然並未規範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免除「刑後強制工作」執行之管轄法院,然自該條立法理由:「…對於第一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一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觀察,可知立法者有意將犯罪相關保安處分交由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理,俾便調查原裁判所審酌事由是否存在,是檢察官於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時,仍應依此解釋意旨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聲請(法務部96年3 月13日法檢字第960800789 號函釋亦同此見解)。

再軍事審判法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該法審判之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司法院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其中劃歸本院管轄者,為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各部隊軍法案件(司法院102 年11月15日院臺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志中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桃判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於犯罪時係海軍明德訓練班第一中隊二兵,該連隊之位置在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之事實,業經受刑人於聲請狀內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判決、雲林縣憲兵隊詢問筆錄及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87年3 月4 日(87)頁嚴字第1857號函在卷為憑,足認該部隊並未在本院轄區甚明。

從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有所違誤,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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