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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心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心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心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恤刑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所為之總檢視,其酌定之執行刑度,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更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9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3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若行為人所犯數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即應遞減,而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件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編號4 所示之罪,誤載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5 年1 月25日,應更正為106 年1 月25日),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應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
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且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兼顧恤刑之目的,並避免過苛之非難,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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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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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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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註│有期徒刑7 月(註│有期徒刑10月(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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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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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5月18日 │105年5月18日 │105年3月17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
│及案號 │偵字第2815 號 │偵字第2815 號 │偵字第52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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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 事│ │1380號 │1380號 │1774號 │
│ 實├──┼────────┼────────┼────────┤
│ 審│判決│105年11月24日 │105年11月24日 │106年1月2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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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 定│ │1380號 │1380號 │1774號 │
│ 判├──┼────────┼────────┼────────┤
│ 決│確定│105年12月19日 │105年12月19日 │106年3月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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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5 年│編號3 至4 所示之│
│ 註 │度審訴字第13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罪,業經本院105 │
│ │1年3月。 │年度審訴字第1774│
│ │ │號判決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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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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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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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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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0條第2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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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3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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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機關年度│檢察署105 年度毒│ │ │
│及案號 │偵字第5299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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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 事│ │1774號 │ │ │
│ 實├──┼────────┼────────┼────────┤
│ 審│判決│106年1月25日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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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確│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 定│ │1774號 │ │ │
│ 判├──┼────────┼────────┼────────┤
│ 決│確定│106年3月1日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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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編號3 至4 所示之│ │
│ 註 │罪,業經本院105 │ │
│ │年度審訴字第1774│ │
│ │號判決1年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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