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138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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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來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該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犯罪時間不僅均在各罪中最早裁判確定之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631 號判決確定前,且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分別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及105 年6 月8 日為之,時間極其接近,顯見受刑人在105 年4 月14日遭查獲後,全未心生警惕,方致於短短2 月內又為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其違犯法紀之情節非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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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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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圖利容留性交罪        │圖利容留性交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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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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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14日          │105年6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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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5 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105 年度偵字第1397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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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壢簡字第631 號│105 年度壢簡字第1671號│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12月8 日        │106 年1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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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5 年度壢簡字第631 號│105 年度壢簡字第1671號│
│ 決 ├─────┼───────────┼───────────┤
│    │ 確定日期 │106 年1 月4 日        │106年2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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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 年度執字第4617號  │106 年度執字第33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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