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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惠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惠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惠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8 月2 日,而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又,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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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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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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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 年1 月18日 │105 年5 月31日 │105 年3 月28日 │
├────┼────────┼────────┼────────┤
│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
│及案號 │毒偵字第842 號 │毒偵字第1351號 │毒偵字第2579號 │
├────┼────────┼────────┼────────┤
│最後事實│臺北地院105 年度│基隆地院105 年度│桃園地院105 年度│
│審法院及│審原簡字第17號 │基原簡字第165 號│桃原簡字第82號 │
│判決案號│ │ │ │
├────┼────────┼────────┼────────┤
│判決日期│105 年6 月22日 │105 年9 月13日 │106 年2 月7 日 │
├────┼────────┼────────┼────────┤
│確定判決│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之法院及│ │ │ │
│案號 │ │ │ │
├────┼────────┼────────┼────────┤
│確定日期│105 年8 月2 日 │105 年11月29日 │106 年3 月8 日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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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案號│臺北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6603號 │執字第4238號 │執字第49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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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2 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
│ │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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