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1404,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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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顯明
具 保 人 邱淑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淑禛因受刑人邱顯明犯妨害公務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業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經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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