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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志雄
具 保 人 趙文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6年度執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文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趙文博因受刑人趙志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
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1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足憑。
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亦未依限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節,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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