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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承鈞(原名彭國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承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承鈞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 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是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就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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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
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關於刑法第50條部分,以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
關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部分,則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刑度並未逾20年,是就刑法第51條第5款部分,適用新法亦無不利情形,綜合比較結果,應以現行刑法較為有利。
三、經查,受刑人彭承鈞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105 年2 月14日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彭承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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