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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廷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廷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廷澔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至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足參。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6 年1 月9 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而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本案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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