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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裕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裕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等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裕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5 年8 月3 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部分,雖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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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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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7 月16日 │104 年7 月20日 │105 年2 月22日凌晨0 時│
│ │ │ │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 │
│ │ │ │120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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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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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桃簡字第710 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106 年度桃簡字第337 號│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6 月30日 │105 年7 月22日 │106 年2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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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8 月3 日 │105 年8 月22日 │106 年4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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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 │
│ │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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