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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蕙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蕙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蕙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陳蕙蓮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從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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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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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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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4 月 │有期徒刑 5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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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30日 │105年3月30日凌晨2時5│
│ │ │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 │
│ │ │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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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偵查(自訴)機關 │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2│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7│
│ 年 度 案 號 │8號 │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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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5年度原桃簡字第76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74 │
│事實審│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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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6月22日 │ 106年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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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5年度原桃簡字第76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74 │
│判 決│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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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
│ │確定日期│105年7月18日 │106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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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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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5年度執字第9830 │署106年度執字第5229 │
│ │號(已執畢)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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