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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因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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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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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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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年8月8日 │105年10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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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
│ │第4815號 │第62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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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
│ 實 │ │121號 │158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25日 │106年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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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
│ 判 │ │121號 │15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年12月21日 │106年3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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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2050號 │54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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