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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桂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桂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桂鳳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朱桂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103.3.25」,應予更正為「103.12.25 」;
編號2 最後事實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106 年度簡上字第25號」,應予更正為「105 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06.2.13」,應予更正為「105.11.28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2 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23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並於105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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