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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金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金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 紙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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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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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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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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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0月30日 │104 年6 月18日 │104 年7 月16 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4│104 年度偵字第14│104 年度偵字第14│
│ 查 │ │343 、17098 、22│343 、17098 、22│343 、17098 、22│
│ │ │394、24868 號 │394、24868 號 │394、248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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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
│ 實 │ │311 號 │311 號 │311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5 年9 月14日 │105 年9 月14日 │105 年9 月14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10月11日 │105 年10月11日 │105 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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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11 號│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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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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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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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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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6 日 │104 年11月10日 │103 年8 月28日後│
│ │ │ │之某日至103 年10│
│ │ │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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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4│104 年度偵字第14│104 年度偵字第14│
│ 查 │ │343 、17098 、22│343 、17098 、22│343 、17098 、22│
│ │ │394、24868 號 │394、24868 號 │394、248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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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
│ 實 │ │311 號 │311 號 │311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5 年9 月14日 │105 年9 月14日 │105 年9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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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10月11日 │105 年10月11日 │105 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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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11 號│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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