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豪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11次│有期徒刑7 月(66次│有期徒刑7月(2次)│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
│ │1日 │ │ │
├────────┼─────────┼─────────┼─────────┤
│犯 罪 日 期│詳如附件即本院105 │詳如附件即本院105 │104 年8 月13日、 │
│ │年度訴字第288 號、│年度訴字第288 號、│104 年8 月27日 │
│ │第408 號判決之附表│第408 號判決之附表│ │
│ │一 │一 │ │
│ │(分別在103 年10月│(分別在103 年12月│ │
│ │4 日凌晨1 時許至10│22日凌晨4 時47分許│ │
│ │ 4年8 月31日上午10│至104 年9 月1 日凌│ │
│ │時50分前之某時間)│晨1 時37分間)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20116 、25450 、 │20116 、25450 、 │11065 號 │
│ │25733 、25734 、 │25733 、25734 、 │ │
│ │19652 、22706 、 │19652 、22706 、 │ │
│ │105 年度偵字3638、│105 年度偵字3638、│ │
│ │11065號 │11065號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288號│105年度訴字第288號│105 年度易字第1296│
│事│ │ │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106年2月22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288號│105年度訴字第288號│105 年度易字第1296│
│ │ │ │ │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 月3 日 │106年1 月3 日 │106年3 月27日 │
├─┴──────┼─────────┼─────────┼─────────┤
│備 註│編號1 所示之各罪,│編號2 所示之各罪,│編號3 所示之各罪,│
│ │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
│ │訴字第288 號判決定│訴字第288 號判決定│易字第1296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2 月。 │4 月。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