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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翰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翰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翰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另,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翰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10月21日,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又,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 月確定;
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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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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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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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15日│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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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 年7 月16日 │104 年7 月16日 │105 年7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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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
│及案號 │毒偵字第3559號 │毒偵字第3559號 │毒偵字第58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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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5 年度│桃園地院105 年度│桃園地院105 年度│
│審法院及│審訴緝字第69號 │審訴緝字第69號 │審訴字第1720號 │
│判決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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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日期│105 年9 月14日 │105 年9 月14日 │106 年2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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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日期│105 年10月21日 │105 年10月21日 │106 年3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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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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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13393 號 │執字第13393 號 │執字第51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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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2 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 │
│ │審訴緝字第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5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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