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1466,2017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家瑋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5 年度重訴字第3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家瑋於本案中係向員警自首,而非遭員警所查獲,顯見被告無逃亡之意圖。

且本案現已審理完畢,僅剩日後判決與執行,被告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在外,被告欲以其能力範圍所及,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

況被告尚有3 名子女需要扶養,惟因現在羈押在案,家中所有事務皆由年邁的母親處理,故請本院准予以新臺幣15萬元交保,本院另得對被告限制住居、出境,並命被告每週至轄區警局報到2 至3 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其因涉犯上開重罪歷經檢、警偵查後,理應知悉該罪之法定刑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此項羈押之原因,自被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16日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

本案雖已於106 年4 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 月8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至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殺人罪之刑責甚重,縱被告因自首而獲減輕其刑之機會,仍有經本院諭知重刑之可能,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上開所陳,礙難可採。

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