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146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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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紹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33 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紹威所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紹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5 年8 月11日確定,惟上開確定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8 月1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所犯之上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之宣告刑又為有期徒刑6 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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