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振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振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輝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附表各編號犯行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5 年1 月18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 部分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部分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雖業於105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
│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人受傷而逃逸罪 │ │
│ │克以上情形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 │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 │ │
│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18日 │104 年12月24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速偵字第6887號 │105 年度偵字第4473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423號│105 年度(聲請書附表誤載│ │
│ 實 │ │ │為「106 年度」,應予更正│ │
│ 審 │ │ │交訴字第82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4 年12月14日 │105 年11月30日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1 月18日 │106 年3 月8 日 │ │
├──┴─────┼────────────┼────────────┼────────────┤
│備 註 │業於105 年4 月12日易科罰│ │ │
│ │金執行完畢。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