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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CHIN CHING HUANG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IN CHING HUAN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CHIN CHING HUA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CHIN CHING HUANG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從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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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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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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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4月8日 │105年11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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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號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7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5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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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 │ 案號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7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5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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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判決 │105年12月28日 │106年1月23日 │ │
│事實審│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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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同上 │同上 │ │
│確 定├───┼───────────┼───────────┼───────────┤
│ │ 案號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判 決│ 確定 │106 年1月9日 │106 年3月23日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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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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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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