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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霖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7月11日,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5年7月1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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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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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 傷害 │ 竊盜 │ 公共危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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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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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5日上午11時 │105年1月29日下午4時 │105年2月23日下午2時 │
│ │30分許 │30分許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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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偵查(自訴)機關 │署105年度偵字第2308 │署105年度偵字第2308 │署105年度偵字第2308 │
│ 年 度 案 號 │號、第4994號、第7065│號、第4994號、第7065│號、第4994號、第7065│
│ │號、第7463號 │號、第7463號 │號、第74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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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交易字第187號│105年度交易字第187號│105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6月24日 │ 105年6月24日 │ 105年6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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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5年7月11日 │ 105年7月11日 │ 105年7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⒈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87 號判決定應│
│備 註│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⒉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51 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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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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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 傷害 │ 恐嚇 │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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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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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28日上午8時 │105年4月3日上午10時 │105年1月10日下午3時 │
│ │許 │許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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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偵查(自訴)機關 │署105年度偵字第2308 │署105年度偵字第230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號、第4994號、第7065│號、第4994號、第7065│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54│
│ │號、第7463號 │號、第7463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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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交易字第187號│105年度交易字第187號│105年度桃簡字第351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6月24日 │ 105年6月24日 │ 105年10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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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5年7月11日 │ 105年7月11日 │ 105年11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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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87 號判決定應│
│備 註│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⒉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51 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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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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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 詐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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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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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27日下午3時 │ │ │
│ │4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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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 年 度 案 號 │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54│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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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桃簡字第351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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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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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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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 │案 號│ 同上 │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6年03月22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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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87 號判決定應│
│備 註│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⒉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51 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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