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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欽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欽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欽福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彭欽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2096 號」,應予補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209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421 號」),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6 年3 月27日。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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