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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世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世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世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詹世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編號8 、編號10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編號5 至7 、編號9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9 月9 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及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55 、1239、1278號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綜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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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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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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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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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4 月17日 │103 年1 月9 日上午8 時│103 年4 月17日下午8 時│
│ │ │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
│ │ │小時內之某時 │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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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17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817號 │
│ │ │ │103 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
│ │ │ │103 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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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壢簡字第1085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555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555 號│
│ 實 │ │ │103 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
│ 審 │ │ │103 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
│ ├─────┼───────────┼───────────┼───────────┤
│ │ 判決日期 │103 年8 月18日 │103 年11月20日 │103 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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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年9 月9 日 │103 年11月20日 │103 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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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555 、1239、12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 │ │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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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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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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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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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5 月27日 │103 年1月7 日 │103 年5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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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817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817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817號 │
│ │ │103 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
│ │ │103 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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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555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555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555 號│
│ 實 │ │103 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
│ 審 │ │103 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
│ ├─────┼───────────┼───────────┼───────────┤
│ │ 判決日期 │103 年11月20日 │103 年11月20日 │103 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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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 年11月20日 │103 年11月20日 │103 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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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前│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5│
│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5 、1239、12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第555 、1239、1278號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10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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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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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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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3 月21日 │103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103 年3 月22日 │
│ │ │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 │
│ │ │小時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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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103 年度偵字第249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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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557 號│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4 月24日 │104 年4 月24日 │104 年7 月29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 年4 月24日 │104 年4 月24日 │104 年8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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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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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0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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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轉讓禁藥罪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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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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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5 月26日 │103 年3 月23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3 年度偵字第13719號 │103 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
│ │ │ │104 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783 號 │104 年度易字第783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4 年9 月29日 │104 年9 月25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年10月26日 │104 年10月24日 │
├──┴─────┼───────────┴───────────┤
│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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