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仁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仁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仁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名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5 年2 月16日前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8 號、第408 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共103 罪│有期徒刑3 月 │
│ │ │) │ │
├────────┼───────────┼───────────┼───────────┤
│犯罪日期 │103 年5 月10日 │103 年10月4 日至104 年│104 年3 月11日 │
│ │ │9 月5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緝字│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 │第818 號 │20116 、25450 、25733 │20116 、25450 、25733 │
│ │ │、25734 、19652 、 │、25734 、19652 、 │
│ │ │22706 號、105 年度偵字│22706 號、105 年度偵字│
│ │ │第3638、11065 號 │第3638、11065 號 │
├───┬────┼───────────┼───────────┼───────────┤
│最後事│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2593號│105 年度訴字第288 、 │105 年度訴字第288 、 │
│ │ │ │408 號 │408 號 │
│ ├────┼───────────┼───────────┼───────────┤
│ │判決日期│105 年1 月8 日 │105 年11月10日 │105 年11月10日 │
├───┼────┼───────────┼───────────┼───────────┤
│確定判│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決 ├────┼───────────┼───────────┼───────────┤
│ │案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2593號│105 年度訴字第288 、 │105 年度訴字第288 、 │
│ │ │ │408 號 │408 號 │
│ ├────┼───────────┼───────────┼───────────┤
│ │確定日期│105 年2 月16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