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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政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政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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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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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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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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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5年6月12日 │ 105年6月11日 │105 年5 月底至105 │
│ │ │ │年8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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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及案號 │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
│ │第5047號 │27620號 │第49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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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7633│105 年度審訴字第 │
│實│ │2049號 │號 │1961號 │
│審├──────┼─────────┼─────────┼─────────┤
│ │判決日期 │ 105年12月23日 │ 106年3月2日 │ 106年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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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7633│105 年度審訴字第 │
│決│ │2049號 │號 │1961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 月24日 │ 106年4月6日 │ 106年4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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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5450號 │6044號 │55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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