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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盛淵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2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盛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盛淵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35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0 年2 月24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後,由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353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茲因更定受刑人之刑,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7 年9 月,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 年5 月1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 年10月21日,經法務部重新審核後,認仍符合假釋要件,並以106 年5 月1 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4210 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1 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4211 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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