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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琬玲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3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琬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琬玲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9 年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15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06 年5月5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60103746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 年8 月7 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5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8 年6 月12日,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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