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152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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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滕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3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滕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5 月5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②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所犯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5日入監服刑。

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6 年12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12月7 日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601036091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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