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153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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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志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志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3號判決同此見解。

復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志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附表編號1 、2 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3 、4 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5 年1 月19日)前為之,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趙志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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