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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志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志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 、4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106年4 月18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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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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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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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8 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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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4 月24日 │104 年6 月17日 │104 年4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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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842、2939號│偵字第1842、2939號│偵字第1842、29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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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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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
│ │ │8 號、104 年度審訴│8 號、104 年度審訴│8 號、104 年度審訴│
│ │ │字第2035號 │字第2035號 │字第20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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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5 年3 月25日 │105 年3 月25日 │105 年3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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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確定日期│105 年4 月27日 │105 年4 月27日 │105 年4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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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
│ │字第5973號(106 執│字第5973號(106 執│字第5974號(106 執│
│ │緝920 ) │緝920 ) │緝9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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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2 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編號3-4 前經本院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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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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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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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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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4 月2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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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842、29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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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桃園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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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 │ │
│ │ │8 號、104 年度審訴│ │ │
│ │ │字第203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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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5 年3 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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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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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5 年4 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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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 │ │
│ │字第5974號(106 執│ │ │
│ │緝92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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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3-4 前經本院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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