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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慶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慶榮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前同法第50條原有明訂,然該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12、13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文有如上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
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4 年3 月18日」,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5 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03 年8 月12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4 年2 月1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雖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考,復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11月27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12年、6 年4 月加計附表編號1 、14至17所示之宣告刑4 月、8 月、4 月、2 月、8 月即20年6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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