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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晉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至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7 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日期均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4 至7 部分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 至7 部分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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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罪 │ 竊盜罪 │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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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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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29日 │105 年4 月3 日 │105 年4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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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2055號 │105 年度偵字第2055號 │105 年度偵字第20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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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156 號 │105 年度訴字第156 號 │105 年度訴字第156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6 月16日 │105 年6 月16日 │105 年6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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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7 月11日 │105 年7 月11日 │105 年7 月11日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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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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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搶奪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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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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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29日 │105 年1 月29日 │105 年4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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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2055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3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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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156 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761 號 │105 年度訴字第290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6 月16日 │105 年7 月20日 │105 年9 月21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7 月11日 │105 年8 月15日 │105 年10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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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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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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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 │
│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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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4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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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 月間某日至105 年│ │ │
│ │1 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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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查 │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3797號 │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562 號 │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1 月16日 │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6 年2 月16日 │ │ │
├──┴─────┼────────────┼────────────┼────────────┤
│備 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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