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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忠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志忠因犯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 備註欄記載「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更字第4123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5 年執字第5469號」),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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