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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61號
聲請人即被
告之選任辯
護人 王奕淵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清水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2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清水雖涉犯強盜等重罪,然被告平日有固定住居所,亦無逃亡管道或有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實無逃亡可能,又被告對其所犯大多坦承不諱,並主動配合偵辦而具悔意,且本件相關事證業已扣案,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可能,則本件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復因被告之配偶甫生產完,且被告之父因罹癌住院,爰聲請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以替代羈押,以使被告得返家團聚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被告陳清水因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搶奪、攜帶兇器強盜及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殺人未遂及攜帶兇器強盜此等最輕本刑各為10年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當日係為脫免員警逮捕而持槍持員警臉頸部位扣壓扳機,而有逃亡之實,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民國106 年4 月26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 、3 款之規定,於106年2 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而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業經本院審理完畢,且其所犯各罪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而被告所涉犯行係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所犯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之重刑等情,既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於面對如此重大刑責之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益屬強烈而具有逃亡之虞。
是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全案情節,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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