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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光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光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光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12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4 年12月22日之前,且本案受刑人王光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王光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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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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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加重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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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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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7 月22日 │104 年6 月16日晚間9 時50│104 年1 月21日16時30分許│
│ │ │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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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7880 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756號 │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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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41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11月27日 │105 年4 月13日 │106 年1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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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 年12月22日 │105 年5 月3日 │106 年2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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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05號裁定定應執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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