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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豪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國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10月20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又,附表編號1 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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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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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共│有期徒刑7 月 │
│ │8 次,應執行有期│ │
│ │徒刑3 年6 月 │ │
├────┼────────┼────────┤
│犯罪日期│105 年4 月18日 │105 年2 月17 日 │
│ │105 年4 月21日 │ │
│ │105 年4 月27日 │ │
│ │105 年5 月9 日 │ │
│ │105 年5 月10日 │ │
│ │105 年5 月17日 │ │
│ │105 年5 月19日 │ │
│ │105 年5 月20日 │ │
├────┼────────┼────────┤
│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
│及案號 │偵字第11164 號 │偵字第8635號、第│
│ │ │10151 號 │
├────┼────────┼────────┤
│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5 年度│桃園地院105 年度│
│審法院及│原易字第46號 │審原易字第121 號│
│判決案號│ │ │
├────┼────────┼────────┤
│判決日期│105 年9 月21日 │105 年12月15日 │
├────┼────────┼────────┤
│確定日期│105 年10月20日 │106 年1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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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
│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12634 號 │執字第52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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