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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佳瑩
受 刑 人 楊忠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佳瑩因受刑人楊忠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經具保人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林佳瑩因受刑人楊忠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萬元,並經具保人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6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10分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4019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因不獲會晤本人,而於106 年3 月29日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妹楊宇婷代收而合法送達;
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傳票於106 年3 月31日寄存在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均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繼聲請人依具保人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0號」,傳喚具保人於106年4 月11日上午9 時10分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不獲會晤本人,而於106 年3 月30日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親陳乃華代收而合法送達,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是依卷內證據顯示,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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