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161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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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遠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志遠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

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105 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受刑人郭志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郭志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 、2 、3 資為附表。

㈡聲請駁回部分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而上開案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係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判決確定,其餘案件則均係於前開日期後始判決確定,是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犯罪行為時間均須於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前,本院始得定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係分別於105 年10月1 日及105 年10月27日所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乃於法有違,自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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