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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106 年度簡字第17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經訊問後被告坦認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犯行,本院復以106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台並無固定住所,足認有逃亡之虞,縱令被告有兄長目前在臺灣工作並有住所,但被告先前既有管道非法手段入境臺灣,實難排除如許被告具保在外,如法炮製出境臺灣之可能性,難期被告能按期到庭,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
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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