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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黃俊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645750 號核准假釋,其刑期屆滿日原為106 年9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 年9 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
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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